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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宠物管理条例

来源于 咪咭传媒 2023-11-19 00:25

养宠物管理条例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宠物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宠物饲养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宠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宠物管理体系,加强宠物防疫和治理工作,提高公众文明养宠意识。

二、宠物饲养管理

第四条:饲养宠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条件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饲养宠物其他条件。

第五条: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宠物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饲养宠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年检。未经登记和年检的宠物不得饲养。

第八条:饲养宠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为宠物进行健康检查,预防和消除传染病源,并按照规定对宠物进行免疫接种。

第九条:在公共场所携带、遛放宠物的,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宠物伤人、扰民。

三、公共秩序与环境卫生维护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商场、饭店、公园、医院、公共浴所、学校等公共场所。不得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导盲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当向驾驶员或者售票员出示导盲犬工作证或者残疾人证明。

第十一条: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免影响他人正常休息;

(二)在规定时间内遛放宠物;

(三)对宠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定期为宠物洗澡、驱虫;

(五)按照规定处理宠物的粪便。

第十二条:禁止在建筑物共用部位搭建或者将宠物圈养在建筑物内。因饲养宠物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有关权益人可以请求饲养人停止侵害。经请求后饲养人仍未改正的,受害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宠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从事经营性动物寄养、诊疗活动或者动物整容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其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规定。禁止无照经营动物寄养、诊疗活动或者动物整容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经营性动物寄养、诊疗活动或者动物整容服务的机构发现有病死动物或者动物可疑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动物尸体。发生病死动物或者动物可疑疾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病死动物或者动物可疑疾病的,都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废弃物的处置实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处置病死动物及其它废弃物。养殖户要对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死亡的畜禽必须到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发现病死畜禽不及时处理而造成环境污染或人畜共患病的由畜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运输动物的车辆进出养殖场时应消毒、洗净。否则不准进出养殖场。造成疫情传播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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